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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施意见
发布日期:2013-05-02 信息来源:未知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施意见(暂行)

(2008年8月2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辖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制定和发布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规定、决定、命令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辖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实施法律、法规和就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备案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市辖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备案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报送备案文件须有备案报告,并有正式文本六份,同时报送备案文件的电子版。
本实施意见发布前,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辖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发布的、仍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该文件制定机关负责按上述要求报送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文件的统一受理、登记、分类、存档备查和协调督办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加强同备案文件提请机关和有关职能部门的联系,督促文件制定机关按时报送备案文件。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备案文件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报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书面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审查。
第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审查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业务相关的工作部门负责审查。
第九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是否违反市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精神;
(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五)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条 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负责审查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备案文件需要修改或撤销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通知制定机关修改或撤销。制定机关拒绝修改或撤销的,主任会议可提出撤销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决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的修改、撤销通知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决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三门峡人大网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